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只是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时止。而该块土地没有颁发过预售许可证,应理解为恒庆公司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为借款的终止日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72684元(见附表)。该借款是基于土地合作而产生,并非独立于合作之外的借款,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分成款中已将该借款的本金扣除。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300万元,未能给付,现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恒庆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恒庆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给付刘某某89.6万元,刘某某认为给付的是3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恒庆公司认为不是利息,只是款项。而恒庆公司向本院提交恒庆公司报销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多金海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多金海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张某某既没有还款的直接证据,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且多金海对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故张某某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樊小利与被上诉人陈卫国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樊小利虽然主张已通过陈卫国以外的帐户将欠款进行了清偿,但陈卫国对此不予认可,且樊小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受陈卫国指定向陈卫国以外的帐户打款是在偿还所欠陈卫国的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樊小利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以上规定,故应当依法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李某信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李某信虽将钱款直接汇给了华清平,但借条并未撤回,可认定上诉人是依被上诉人的意愿将钱汇给了华清平。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还款8.5万元,被上诉人仍欠其1.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旺称该笔借款系鼎艺公司所借,系公司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因该借条系以刘某旺个人名义为王某某出具,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旺称该笔借款系鼎艺公司所借,系公司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因该借条系以刘某旺个人名义为王某某出具,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借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冀10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某、李仕云、苏润民、杨菊香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李仕云、苏润民等向张某某借款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上述行为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虽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撤销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一审法院确认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认定李仕云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借款、本案不排除是张某某与李仕云等人合谋的虚假诉讼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并未承建晓廊坊项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又是一种流通性的价值符号,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师某行公司的学生向马瑞英账户转入学费或该公司将运营费用存于该账户,均不影响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马瑞英。另,师某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公司专属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其利用马瑞英银行账户规避运营风险,当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师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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