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标的金额为1150万元,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银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另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贷款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标的金额为1150万元,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冀高法(2013)10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银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双方确实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只是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取得该地块预售许可证时止。而该块土地没有颁发过预售许可证,应理解为恒庆公司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的时间即2013年10月15日为借款的终止日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572684元(见附表)。该借款是基于土地合作而产生,并非独立于合作之外的借款,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土地分成款中已将该借款的本金扣除。在该案件中一并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2)2014年5月16日,恒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恒庆公司应给付刘某某300万元,未能给付,现双方同意,上述款项视为恒庆公司向刘某某的借款。恒庆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共给付刘某某89.6万元,刘某某认为给付的是30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恒庆公司认为不是利息,只是款项。而恒庆公司向本院提交恒庆公司报销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多金海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多金海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张某某既没有还款的直接证据,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偿还过借款,且多金海对张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亦不认可,故张某某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樊小利与被上诉人陈卫国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樊小利虽然主张已通过陈卫国以外的帐户将欠款进行了清偿,但陈卫国对此不予认可,且樊小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受陈卫国指定向陈卫国以外的帐户打款是在偿还所欠陈卫国的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樊小利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以上规定,故应当依法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李某信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李某信虽将钱款直接汇给了华清平,但借条并未撤回,可认定上诉人是依被上诉人的意愿将钱汇给了华清平。现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还款8.5万元,被上诉人仍欠其1.5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旺称该笔借款系鼎艺公司所借,系公司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因该借条系以刘某旺个人名义为王某某出具,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旺称该笔借款系鼎艺公司所借,系公司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因该借条系以刘某旺个人名义为王某某出具,上诉人称该笔借款为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王俊清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俊清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6号楼房卖给王俊清,张春山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及霸州市胜利顺达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王俊清于2012年10月后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并进行燃气使用,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春山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春山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9号楼房卖给张春山,张春山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证实张春山于2011年8月份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邢秀明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11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祥泰城物业服务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电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陈东辉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东辉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1号楼房卖给陈东辉,陈东辉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证实陈东辉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赵岳武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3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霸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水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邢秀明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10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祥泰城物业服务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电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依据不动产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信赖这项登记所表证的物权交易的民事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与该记载真实存在时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魏某某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此本院确认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系第三人魏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王金龙、魏丽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登记在王金龙、魏丽丹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因此,本院有权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故,原告吕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借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冀10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某、李仕云、苏润民、杨菊香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李仕云、苏润民等向张某某借款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上述行为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虽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撤销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一审法院确认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认定李仕云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借款、本案不排除是张某某与李仕云等人合谋的虚假诉讼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并未承建晓廊坊项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XX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XX蛟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XX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XX蛟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XX蛟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8月被告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河北中洲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做担保,后被告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陈某某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8月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九城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于哲借款13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又是一种流通性的价值符号,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师某行公司的学生向马瑞英账户转入学费或该公司将运营费用存于该账户,均不影响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马瑞英。另,师某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公司专属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其利用马瑞英银行账户规避运营风险,当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师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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