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