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单保伟借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保伟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保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靳某某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钦 书记员: 申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现金48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且被告方认可与原告聊天的是被告本人,聊天截图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结转利息,被告也多次认可是利息并转账,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过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根据被告每次给原告结转利息都是2000元,加上证人证言相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支持保护,故我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已经分批次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被告方提供微信截图5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邮政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共还款10000元,被告对于已还款的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方认可被告共还款14000元,综合上述分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归还协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应予积极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3293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登记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借款53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平县西王封某吉某加油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争议的不动产权属纠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以第三人所所欠其款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依法进行对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及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实际占用使用,本案所争议的广国用2002字第31401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借款本金50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的会计张双美的账户,第三人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规模较大的企业,应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账户,对于公司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正常情况下不应转入私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双美系第三人公司的会计,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告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求,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某借原告506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的“2017年9月15日、10月12日的两笔40000元,是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借被告的款,因原告借条丢失,原告还款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还款人打的收据,是正常经济往来的原证,不是借据”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506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加盖手印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闫某某228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钦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伟红书 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中间人杨瑞广书写,因原告胁迫被告被迫签名的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所欠债务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郑佳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所说为了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曾给过原告利息,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予以采信,现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两万元一次性偿还不给付利息,且借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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