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 1.缴获的赃物柴油13.9吨,现存放在在广东力源石油有限公司,建议依法没收。 2.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将被不起诉人退缴赃款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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