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为发泄情绪,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并驾车拖行被害人致其受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及伪造的车牌,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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