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粤发租赁站与被告裕达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看,合同双方对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已书面协议由甲方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被告裕达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其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粤发租赁站与被告裕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而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裕达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千百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9654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68791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969654元,以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6%计算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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