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捕捞所得鱼不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捕渔工具由岳池县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为防止鸟儿吃菜而在其地里安插捕鸟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曾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在天然水域渠江内捕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捕渔工具由岳池县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岳池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止的工具,在禁止捕捞的区域非法捕捞鱼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捕捞时间较短,捕捞鱼类不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3个,充气船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_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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