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虽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因此,对成南高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原告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40%。因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川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对事故作出由“驾驶人胡义中负事故全责,李某无责”的责任认定,其依据的事由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被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胡义中及安某财险广安支公司或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未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1、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李某治疗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门诊随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受伤系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共同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杜修均作为川X2538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作为被告谭某某的雇主,被告谭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杜修均承担,被告广安锦诚公司作为川X25383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故被告广安锦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足额赔偿的除外。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川X2538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意见。由于仅提供其自行勘查现场的记录并未有被告签字,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自费药品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杜修均各承担50%,被告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遇雨在道路中心线处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夜间遇雨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蒲红英、唐榆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发生擦刮,造成原告雷和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被告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判断不足,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会车,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酌定雷和文、杨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圣红驾驶机动车使驾驶非机动车的搭乘人毛范成受伤,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圣红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61.63元,被告垫付27382.03元,原告支付279.6元,其中自费药15%为414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4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杨某1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唐某某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某在使用案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期间,属于案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其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杨某1驾驶,此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唐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1、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练生贵、被告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谢某某当庭表示,练生贵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民事责任,其自愿向练生贵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练生贵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梁正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均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曾宪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曾宪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成南高速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杨怀义、魏阳兴、陆某某无责任。被告广安电力局是川X56847小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是广安电力局聘请的驾驶员,雇主被告广安电力公司应对魏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广安电力局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56847小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怀义、魏阳兴、陈定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赔付限额内各承担不超过11000元的费用,若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未达到132000元,则只承担该费用的十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比例本院确定为1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范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从事教学工作,因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未回转方向盘而将站在场地边的学员蒲某某撞伤的事故。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是因驾校学员在驾驶该教练车练习时引发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其他学员驾驶教练车练习时,站在距跑道几米远处,其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蒲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在驾驶时未正确操作,被告范某某在从事教学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教练车的学员及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遇原告涂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系川R46987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某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免赔部分被告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车违法掉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车违法掉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及被告刘某科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邓吉金受伤,原告邓吉金有权要求被告段某某及刘某科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吉金及左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邓吉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川X55A20号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邓吉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3204.5元(8803元/年×15年×0.1),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吉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邓吉金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对其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祥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李祥荣系被告林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祥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李祥荣的雇主即被告林某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林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562.74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外购买药品产生的药品费985元及被告林某公司主张垫付的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18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林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所扣除的自费药品费用83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新林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吉某琼受伤,原告吉某琼有权要求被告吴新林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某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新林系借用被告胡中正的车辆,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胡中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吉某琼要求被告胡中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吉某琼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吴新林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804.53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220.49元,其中在岳池县伏龙乡卫生院治疗5次,提交了该院的处方签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015年11月2日及2015年11月12日的处方诊断系治疗左腿损伤,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性,对这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岳池县伏龙乡卫生院另外三次治疗的处方上仅写明诊断为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廖某成受伤,原告廖某成有权要求被告唐国和对其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国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廖某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国和应当对原告廖某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投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廖某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财保广安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某成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某成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成住院治疗5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40元(20元/天×5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川A812RY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刘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丽作为川A812RY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依律应当承担有关被告杨某某驾车肇事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协商一致,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之处理以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15%的医疗费总额达成一致。此与原告刘某的损失填补并无损害,可予确认。被告杨艳丽将车辆交与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某某使用,其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免责。原告刘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35.70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为17345.40元,原告刘某自付部分为3690.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屈某及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关于案情的陈述,结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具有承包电力工程相应资质,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永兴加油站的异议不成立,因该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部分药品购买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中存在大量外购药品,小票非正规票据且无外购医嘱票据共计1,961.8元;对证据七中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新民派出所及哈尔滨市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董淑文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其于2017年1月19日居住在金色人文小区3期,并未体现居住期间。结合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董淑文于2015年5月份搬离呼兰孟家乡丁家村,无法证明董淑文于2010年5月份就在呼兰金色人文小区居住;对证据八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呼兰小曼小吃部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确由董淑文租赁、经营;对证据九房屋办理房产证收取材料清单及办证完税证明一张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业主为李金秋,无法证明董淑文购买此房产居住至今,且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出险日期后,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异议理由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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