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于某乙帮助投标人李某某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被不起诉人于某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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