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且捕捞所得鱼不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为防止鸟儿吃菜而在其地里安插捕鸟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曾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在天然水域渠江内捕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止的工具,在禁止捕捞的区域非法捕捞鱼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捕捞时间较短,捕捞鱼类不多,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瓶3个,充气船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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