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宋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案发后,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后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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