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禹**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饮酒后驾车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驾驶途中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综上,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付某某付*华驾驶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知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宽处理。念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付*华不起诉。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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