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代案外人项某某、蔡某某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现双方一致确认为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中5,0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并予以调整,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50元,原告对借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0日共同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马奀媛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殷某某向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小龙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对此被告马奀媛在庭审中也进行了确认,而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被告马奀媛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向王小龙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马奀媛在2018年7月6日确认书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马奀媛、王某兴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0日共同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马奀媛于2018年7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殷某某向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小龙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对此被告马奀媛在庭审中也进行了确认,而被告王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被告马奀媛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就上述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殷某某向王小龙转账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马奀媛在2018年7月6日确认书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因马奀媛、王某兴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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