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OPPO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不作为犯罪工具处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依法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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