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0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也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O2O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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