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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