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冼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经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吴某某认罪认罚,事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是自首,又是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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