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取得谅解,且郭某某是受欺骗宣传加入传销活动,本身是受害者之一,虽然下线会员人数达到112人,但未实际操作账户的人数22人,下线会员都是通过扫码方式发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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