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为发泄情绪,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并驾车拖行被害人致其受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及伪造的车牌,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强行抢走其父亲庄某乙存在保险箱的9000元,且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手掌拍打其侄女庄某丙的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第三款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凿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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