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宽、马某平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王某青轻微伤,被害人海某伟轻伤的后果。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卫东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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