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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