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城镇标准核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从事职业、收入来源及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进行判断。一审审理期间,解连江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路和合公司虽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解连江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故对于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选择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路和合公司提出的案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的理由不足以构成以农村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8820号与本院做出的(2019)京03民终151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白象公司与史某某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车辆租赁关系的法律特点。涉案车辆系史某某与石建平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石建平名下,史某某因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道额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将车辆租赁给白象公司,事故发生在运送白象公司的货物期间,白象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判令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白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史某某虽上诉认为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其不存在过错,白象公司系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史某某与白象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等意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