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谢美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夏某甲联络谢某某共同实施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也无法证实谢某某实施了具体的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的违法行为,谢某某虽然实施了殴打丁某乙的违法行为,但该事实丁某乙已经于2011年1月28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该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夏某甲、夏某乙、谢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乙各项损失11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丁某乙已放弃对夏某甲、夏某乙、谢某某故意伤害的指控,对于该殴打行为不应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夏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夏某乙联络夏某甲共同实施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也无法证实夏某甲实施了具体的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和殴打丁某甲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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