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因琐事引发,刘某丙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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