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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