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平湖市****部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自愿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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