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某某并积极退缴赃款,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