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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