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蒋某某利用张某甲工厂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麻烦事,在张某甲找其帮忙处理的过程中,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证实蒋某某本人未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蒋某某指使夏某某或蒋某某与夏某某共谋实施堵路或其他威胁、要挟行为,故蒋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仍未获取到新的证据。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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