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苏某某参与实施对石某甲、石某乙控制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又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到太原市龙城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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