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违法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从代驾平台上寻找了代驾司机,想让代驾司机送其至西宁;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从自家巷道将车开出来,其家门口的巷道不属于“道路”的范围,不属于违法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于晚上23时左右从APP上寻找的代驾,代驾司机到达现场时是晚上的23时36分许,时间已经很晚,在207县道出现的车辆及行人均很少,且其驾驶车辆从巷道口至其停车的位置在公共道路上仅行驶18米,也未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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