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石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记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曾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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