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陈某某等11人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且已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也承认收取了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某某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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