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四)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等人殴打李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的伤情是在李某某提供尖刀的情况下,张某乙用刀戳所致,马某某对张某乙伤人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家属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索要债务过程中,未采取暴力或胁迫等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张某某纠集,拉乘王某青等人找王某某,拉乘王某某到农户家中索要欠款,杨某某的行为对张某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讨债有一定帮助作用,但在讨债过程中,杨某某对王某某无殴打、辱骂情节,也未参与向农户讨要债务,其目的是赚取车费。综上,杨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 2020年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干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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