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可从重处罚。逃逸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亲属及被害人兰某乙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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