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损评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绿化带鉴定损失的证据,但其未提供本人已作出赔偿该损失的证据,对请求被告赔偿绿化带损失349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同车的乘车人陈刚尚未提起赔偿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保留赔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以两份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小某某公司已为被告张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请求按照裁决的数额支持,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支持为宜,即护理费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6751.27元误工费115元/天×148天=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元/天×2人×38天=874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2人×12%=1979.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方证人证言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能够证明是王某某承揽了被告马某某的施工工程,原告等人是受王某某雇佣,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木架倒塌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发包过程没有过错或者过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其是马某某的雇员,该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之处,本院在查明部分均已述及,在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714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案王阳的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最高可赔偿11000元,然原告王某某、祈华芹、王明哲仅请求赔偿10403元,且不超过1100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祈华芹、王明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0489.89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49089.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089.89元。虽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邢台市鹏跃轴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必然造成损失,故参照原告评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00元,参照护理评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其住院时间应为5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予以认定。参照鉴定结论及就诊医院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参照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其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下的损失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28元医院停尸费42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鉴定车速鉴定费3000元打印费24元丧葬费23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王某某)]÷3+(8248元/年×18年(聂香敏)]=104474元(系受害人王敬涛父母)(16204元/年×8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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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问题。经查,平乡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孙某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孙某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孙某改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过高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自阳与孙某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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