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在湖南省禁猎期(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粘网)非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构成非法狩猎罪。因其主观上恶性较小,客观上仅造成3只鸟死亡,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临澧县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作案工具鸟声播放器、遥控器、鸟套建议临澧县林业局对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15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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