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门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挖塘养鱼不属于该解释中占用的表现形式,所以彭某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用农田的行为;彭某某进行挖塘养鱼是与**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农田的目的就是改造鱼塘,村民委员会负有对基本农田的管理保护的职权职责,他们明知、认可并支持此种行为,这种情况下,彭某某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这种认识错误不可回避。同时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安乡县人民政府曾公开提倡鼓励并引导对低产田进行挖塘养鱼,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的情况在本县范围内普遍存在且现在还有大部分未被纠正,所以彭某某不具备违法性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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