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对于违法所得部分建议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