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非法所得,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退赔了不是自己所实施诈骗案的受害人车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两名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非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所扣押财物予以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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