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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