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所享有第三人1%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退还了原告2万元股权转让款,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8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仅同意原告撤回2万元相应的股权,将原告受让的股权比例减少为0.8%,故不同意退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提出了撤回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分期还款,最迟2018年1月底前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撤回股权转让款的要求;第二、955号生效判决书也已认定了“2017年12月3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所述其向徐德荣银行卡存款15万元的情况属实,根据其在庭审中关于徐德荣银行卡系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陈述,该15万元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此外,张少平在中沪往来明细下方签名确认的备注内容并未涉及借款主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法庭对韦某某与弘博公司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组织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剔除双方有争议的刘学根3000万元和涉案2000万元外,韦某某共支付给弘博公司XXXXXXXX.86元,弘博公司共支付给韦某某XXXXXXXXX元(其中含葛中华、弘博公司主张的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2000万元)。如果按韦某某的意见(即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未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XXXXXXX.14元。如果按葛中华、弘博公司意见(即不应计入刘学根的3000万元,且涉案2000万元已归还),仅从往来金额看,弘博公司多付了1XXXXXXX.14元。根据以上对账结果,显然无法推定涉案的2000万元已还清……”。常州中院遂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葛中华支付韦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葛中华不服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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