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出赃物并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已全部退赃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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