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经返还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目的有为村组安装路灯的公益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公司与被不起诉人所在的袁益村刘家组可能存在农赔款的经济纠纷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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