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方某某、隆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二、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天虹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隆盛公司开发的御园小区11号综合楼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也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天虹公司虽不认可方某某与马佩宽签订的二次结构决算证明,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中,方某某、隆盛公司均认可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370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隆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马佩宽与方某某签订的决算证明中并没有明确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故方某某要求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为租赁合同的缔约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的义务。被告叶文强按照合同约定对承租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叶文强对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偿还上海市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人,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也赋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之后,可以另行向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文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2017年9月27日扣划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779860元,但由于本案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租赁人与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份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王某某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存在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正确。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准据法未作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正确。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账协议、解决银行贷款问题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尽管均由个人签订,但从各协议的内容看,所涉款项多系相对于古典公司,并非王某某个人,故各协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以古典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履行职务。故各协议属王某某与古典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关于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结账协议中确认的欠款66万元及利息、王某某应否给付王某某欠款54万元及利息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四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邱佳栋、邱佳薇系被告邱永华、陈某的子女。虽然,法律不禁止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邱永华、陈某及其名下公司在对外负有大量债务并诉讼情况下,且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永华、陈某将系争房屋中份额出售给被告邱佳栋、邱佳薇之前,两原告的另案诉讼仅仅是使得其债权可具有执行力的措施而并非对于债权是否存在的确认。因此,原告真某拉链公司、普陀华盛公司的起诉及对应的判决书、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对于被告邱永华或者被告邱永华、陈某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无涉。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邱永华、陈某涉及的其他案件,被告邱永华、陈某对两原告所负有到期债务已存在无力清偿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卢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75996.4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996.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晴焱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晴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0元,期内利息138,399.48元及复利2,712.59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晴焱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行使抵押权,并可要求被告朱某晓、被告包玲敏、被告朱新征、被告陆静琼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兰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路兰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99327.15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9327.15元 ...
阅读更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佳志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49464.65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464.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幽谷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认为,本案债务人山东天业能源公司与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是关联企业,按照山东天业恒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并无权限对此进行表决。同时,董事会表决中并未排除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该决议程序违法。上诉人山东天业恒基公司据此认为系争担保未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属越权担保,被上诉人上海幽谷资产公司对此明知,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当事人主张担保行为系越权担保的,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曹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31224.73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224.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誉银公司签署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工商质押登记等证据显示,原告以其持有的嵊泗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嵊泗公司向被告借款8,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及执行材料证明,嵊泗公司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已通过刑事案件追缴案款的方式得到了清偿。据此,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已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质押权登记应当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上海复联投资有限公司至浙江省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编号为2004第1号、出质股权数额为5,000万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誉银富坤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戚某某、陆某某虽曾订立遗嘱,表明在戚某某、陆某某过世以后将系争房屋给戚蘋和戚某,但不能以此证明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戚蘋、罗某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戚某某、陆某某的财产,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戚蘋、罗某生提出戚某某、陆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在是对赠与行为的反悔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戚蘋、罗某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台系台湾地区居民,双方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因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上海臻品洋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被告王兴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以上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沈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58697.1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8697.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被告舒建辉出具的两份《最高额担保函》及一份《最高额担保函之补充》、被告际大公司出具的两份《保理申请书》、被告际大公司发出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出具的两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际大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两笔融资款。同时,被告际大公司已将其对案外人中科惠瑞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然而中科惠瑞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际大公司亦未按照《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本案中,蒋某1以东余杭路房屋为匀达公司的债务向中投融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投融分公司对东余杭路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人、虹口二征所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知晓。虹口二征所公司作为虹口房管局的代理人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未查明东余杭路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而直接将征收补偿款发放给抵押人蒋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及二中院3487号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宝某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都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对吴国民称其与宝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吴国民是否应偿付宝某公司经营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负担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如出现亏损或造成宝某公司损失的,由吴国民偿付给宝某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根据南京中院1286号生效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0,660,980元(包括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16,649元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由法院退回给宝某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上述金额扣减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被告蔡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19日即本案公告开庭之日为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谢枝贤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蔡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抵押物处置,原告未对国晓路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为民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朱为民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65836.4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5836.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依据该条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联合投资制作合同系当事人各方就电影项目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关于保底条款约定的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该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发行收益及分配,第六条第一款对发行收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芝康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林芝康和金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林某某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金某2应否对林芝康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某某向借款人林芝康出借款项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本金应是扣除首月利息后的实际交付款,即985,000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则月息应为14,775元。自2013年4月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林芝康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总共给付利息8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朱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94082.02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4082.0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初起纠纷之时,均称双方未签订过涉案的书面合同,更不持有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或为刻意隐瞒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无履行该合同的意图而忽略该合同的存在。从本案来看,认定为后者更为合理。2.第三人基于原、被告存在涉案购销合同而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贷款也是经被告介绍得以办理并由被告收取,由此可证该合同的存在应是为了办理贷款之用。从当事人的认识和结果上来看,也确实如此:原告明确未基于购销合同收到过货;被告也明确该5,000,000元是用于还前债,在取得5,000,000元贷款后未向原告发过合同项下的货。3.若原告是为了履行涉案购销合同而申请贷款,则其在被告取得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万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31182.24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182.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仇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61333.0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333.0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黄海萍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91322.42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322.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鼎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且被告鼎玉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玉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被告鼎玉公司认为不应计收复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明某公司认为原告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在被告鼎玉公司和被告明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放贷,原告存在过错,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期内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中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金建中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85842.94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5842.9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骏合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骏合公司按约放贷,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现原告自行将逾罚息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万分之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合同》上“朱某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合同对朱某英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民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5,396.22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李某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61,715.00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松江国际医药城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程国英、洪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洪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洪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洪某某、程国英、洪祥共同辩称其逾期还款系与开发商关于办理房产证产生纠纷所导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开庭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史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48053.23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053.2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涉案当期至2016年3月23日届满,上述三被告的担保期间应至2018年3月22日届满。但在涉案当期届满后,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9月23日和9月30日的代被告洪菊芳支付了综合服务费,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代被告洪菊芳支付了综合服务费,而上述代支付行为发生的时间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洪国良系被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永旭系宁波市洪业惠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当期届满后向本案被告洪国良与许永旭进行过电话催讨,而前述代为支付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洪国良与许永旭应当知晓。由此可以判断,案外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洪业惠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支付行为应当依法视为原告在涉案当期届满后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涉案债权。故被告洪国良、许永旭、宁波市洪业惠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洪菊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锦程公司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追偿权要求第三人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等,奉贤法院在执行中认定第三人擎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因向第三人擎风公司追偿不着,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骆某某对第三人擎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有据,被告骆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被告骆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起算日、利率依据均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某对第三人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单王其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单王其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44,716.32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葛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53692.68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692.6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瞿雪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瞿雪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3267.8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267.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5179.7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17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健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高健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33175.08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175.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主体。赛迪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王彬系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从资金流向来看,涉案借款已全部进入赛迪公司的账户,赛迪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埃脉韦瓦公司的行为与涉案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赛迪公司也确认大部分款项已经用于赛迪公司和埃脉韦瓦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故赛迪公司关于王彬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现有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赛迪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王彬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亦未涉及本案借款。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考核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垫付执行款及利息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或已经裁判的案件,再次起诉,即使起诉了法院也不得受理。判断是否为“一事”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许某某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3,353.76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吴某某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80,335.66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被告泊歌公司作为背书人必须按照汇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泊歌公司支付票据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磁汇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泊歌卫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某食品有限公司票据款58万元; 二、被告上海泊歌卫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某食品有限公司58万元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孟某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56970.84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6970.8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谭某某与案外人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98,295.32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27737.8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77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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