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伤残津贴66,681.17元、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及医疗费1,957.53元,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兼得。本院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定额化赔偿,并非属于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故应采用兼得原则,该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予以主张。由于本案的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规定,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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