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有关年终奖发放的事项,被告亦未提供年终奖发放标准,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5000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能力,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的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被告为原告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原告被迫离职的理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辅助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拒绝发放2014年年终奖为由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上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市平工资计薪较为适宜。关于2018年期间20%基本年薪及2018年绩效年薪之争。依双方确认真实的《董事会摘要报告》规定,上述报酬视业绩完成情况而定,长沙校区关闭后2018年期间石某某实质不存工作业绩,故石某某相关主张不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石某某以学尔森学院连续数月未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然经考察,自2017年12月长沙校区关闭时起,双方实际就石某某岗位安排、工资待遇等事宜有协商、因故未成一致、由此又生纷争,故学尔森学院未付工资尚属情有可原,不属于法律关于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当负经济补偿的规定范畴,故石某某相关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学尔森专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某某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28,528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继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莉萍书记员:张馥卿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即股东出现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的未完全履行情况或未按规定时间出资的不适当履行情况时,公司可依法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31日,目前并未到期;另一方面,被告姜某已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1,172,564元,且转账缴付之时均注明系“股东投资款”或“实缴注册资本”,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或作出说明,证明被告姜某向原告缴付之款项系其他性质或用于其他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姜某并未违反其作为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公司已经解散,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是公司的清算财产,故被告仍应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仲裁案件期间,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甲方(盖章)”处留有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刷文字与样本材料上的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对检材一、检材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文字、“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实际情况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发放方式吻合,因此,本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不低于200,000元。原告认为,如果认定被告的年薪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加班工资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根据其加班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2015年已领工资、出勤以及加班情况。现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2014年青岑线行车时刻表及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的出勤记录,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2015年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和加班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包含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袁奔的提成绩效及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其中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袁奔的提成绩效等系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所得,均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相应钱款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原告称被告为其公司登记在册的董事,其诉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而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请求权基础有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关于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富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处理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戴某某与康某医院签订的岗位合同明确约定,戴某某应按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康某医院根据其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及时足额支付其工作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关戴某某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人才引进费的返还等,均与戴某某为康某医院员工金小玲开具膏方后产生一系列后果的相关事实紧密相关。经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戴某某在明知金小玲使用其母施广兰医保卡的情况下,仍为金小玲冒名开具膏方,期间戴某某还存在未写病历、违反医保结算等违规行为。另,金小玲在服用了戴某某开具的膏方后,发现肾脏出现问题,导致膏方信访事件事发。康某医院为此与金小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补偿金小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70,000元。由于上述膏方信访事件直接或间接地给康某医院造成了信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康某医院根据与戴某某签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首先,原告对被告在之前诉讼中提供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分类及备注均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来看,将小时工资换算成月基本工资后,再加上周末固定加班工资的金额即为薪金,这与原告提供的上岗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组成相吻合。而其中的周末固定加班一栏系原告额外劳动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的补偿,故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所获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故经济补偿不应将加班工资纳入其中,对原告主张周末固定加班应计入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他加班工资也不应计入其中。其次,原告称应将十三薪计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中,但认可双方并未就此进行过约定,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即使发放的系2015年奖金,也不应计入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91394部队与原告及南银公司签订的《腾退协议书》,原告对部队因军队政策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是认可的,原告认为其与南银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委托管理协议》解除后,南银公司再行占有履约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另原告已向被告预付基本收益至2017年12月,(2018)沪0115民初68450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实际返还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故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及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收益495,8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秦少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南银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91394部队通知南银商务宾馆腾退房屋时,南银公司、朱寿江明知系原告在实际经营,《腾退协议书》亦约定最终补偿款打入乙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即使如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与2008年2月终止或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该时起算。即使扣除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杰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东某建设(集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浦江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朗沁生物公司是否应向浦江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48.94元? 关于焦点一,浦江主张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与朗沁生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业务变更函》、2018年11月31日“上海耗材销售部(3)”的微信群聊截屏打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9年1月至3月“朗沁企业(总群)”、“朗沁在上海”及“上海朗沁生物销售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屏打印件、朗沁生物公司为钱韵出具的《离职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合并计算为蒲某公司的工作年限。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而言,蒲某公司上诉主要针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确定。蒲某公司主张陈来日所持补充协议系孤证,证据三性均存疑,然,蒲某公司认可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为真,现其并无其他证据可推翻该份证据,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蒲某公司又称系陈来日利用保管的印章予以加盖,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撑其主张,且蒲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来日已领受新利多公司经济补偿金从而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来日关于劳动关系转移之陈述合理,依据双方协议内容确认蒲某公司承继陈来日在新利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蒲某公司应支付陈来日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蒲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减少蔡某某劳动报酬,但其未能提供就此已与蔡某某协商一致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某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蔡某某尚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可以认定蔡某某因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岗位而提出离职,故蔡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鑫新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称蔡某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为税前7,159.41元,但该数额与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月工资为3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关于月工资还存在现金签收部分的主张。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既与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不符,也在财务凭证中并无体现,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5年11月起月工资为3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工作6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资4,017.77元,被告尚应以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258.09元。 被告主张原告严重失职,造成被告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亚顾货运”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在双方就出勤发生争议时,“亚顾货运”应提供考勤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现“亚顾货运”抗辩原告7月1日至5日未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2019年7月1日至5日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分两笔发放,两次签收,现被告仅提供了基本工资的签收单。被告则认为根据公司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记录等,原告2019年5月工资为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末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后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沪0117民初1469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调解并确认无其他争议,故对于本案再无权利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调解时并未涉及本案主张的补偿金的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案调解时就本案所涉的内容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组成的陈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1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现原告出具了其与赵政勇之间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赵政勇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赵政勇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曾陈述其工资由沈雪敏发放,押金由沈雪敏收取,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现赵政勇称其与沈雪敏合伙经营车队,被告系车队招用,这与被告由沈雪敏发放工资、收取押金的事实可以相符,故本院对赵政勇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主张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7,686.5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4.5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在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00元(9,300元*6个月)、代通金9,300元的主张。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9年3月13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裁决被告参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8年4月的工作年限、按9,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500元。事后原、被告均未就此提起诉讼,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另在(2018)沪0116民初9301号案件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7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私自使用公章、伪造劳动合同、未做好保密措施、挑唆部门主管和员工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未能胜任工作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龄计算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录音光盘、邮件截屏、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虽认可2018年2月12日录音中有其法定代表人陈托的声音,但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为由,声称难以排除该录音有无剪接拼凑的情形,故而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系争录音资料系公司行政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且公司行政在一审庭审阶段仍在上诉人处上班。可见,如果上诉人质疑本案系争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其应当依职权向公司行政进行核实。鉴于上诉人对2018年2月12日录音资料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截屏,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托于2018年2月11日向公司员工发送邮件,明确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希望员工另找工作。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邮件截屏原始来源的理由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2019年7月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7月整月财政工资4,716.5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至7月奖金,因奖金发放涉及事业单位内部考核机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讲师工资与副教授之间工资差额及利息,属于原、被告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产生的争议,而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公章、证照目前实际控制并保管于被告李杏梅处,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杏梅是否具有保管控制涉案公章、证照的权利与职责。对此,考量以下几方面客观情况:第一,原告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了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已函告公司员工,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公司解散后亦依法确定由朱某、姜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此之后,公司以决议方式要求向朱某移交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即将公司实际控制的权利交付于朱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一方面,被告李杏梅的身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公司成立与经营期间,即由其实际占有与控制公司公章、证照,其具有身份与使用的合理性,并非擅自占有或恶意占有;另一方面,原告在已作出公司解散并确定清算组人员的股东会决议后,另行作出决议免除李杏梅职务,然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8年7月21日刘文娟生育一子,但翱绅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刘文娟为此多次与翱绅公司沟通交涉,该公司未予理睬,直至刘文娟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翱绅公司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期间刘文娟曾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书面明确刘文娟该申请“不能办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翱绅公司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恶意明显,刘文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翱绅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但社保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仍书面明确对刘文娟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不能办理”。基于刘文娟两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均被退回的事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因翱绅公司的过错致使刘文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翱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并判令翱绅公司按刘文娟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依据充分。综上,因翱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规范全体员工行为及公司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规章制度,公司员工应当遵照执行。不夜城公司制订的新考勤制度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损害李某某的权益,并已告知李某某,则李某某应当遵照执行,而李某某抗拒执行之行为不当,其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无误。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某某提出要求不夜城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30日及5月31日工资的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主张,故在二审中再提出,超出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新银星酒店转承包经营协议》抬头载明被告王某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均为协议甲方即酒店发包方,王某也与衡昌公司、陈逸磊共同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签字,因此王某不仅是系争协议的发包方代表,同时也是系争协议的共同发包人之一。系争协议系原告与三位被告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三被告作为酒店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发包义务,向原告提供承包经营的场地、设备及相关执照及经营许可。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义务构成违约。虽然导致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军队停止有偿服务,但该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是发包方可能面临的市场、政策风险,双方协议也未作相应的免责约定。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援引合同关于发包方单方面提出解约的违约责任条款有所不当,但综合考虑原告在两个月内遣散员工及租客需要进行补偿以及经营酒店的装修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但企业的经营情况并非一成不变,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变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纳克公司主张该公司为提高运转效率,决定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该架构调整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并交工会讨论。陆某某所在的5S专员岗位被撤销,天纳克公司为此多次与陆某某协商变更合同,并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但陆某某仍未同意,故天纳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而陆某某认为天纳克公司与其协商变更不成,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集体合同仅是草案,并无天纳克公司盖章确认。且劳动法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但同时亦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无法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岗位系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因被告违法,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系要求确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其直接影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焦点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违法收取10,000元“风险金”利息损失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退工证明,被告提出因原告自己并未前来领取退工证明的辩解缺乏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上述贺卡系由中国邮政集团寄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张某之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0年12月1日起与捷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安排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上诉认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工作年限并未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故主张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与张某之前的工作单位间并非属企业分立的情形,且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系用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对张某并无补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月工资标准和差额。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陈某等人与智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或2,420元(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该数额与每月实际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智联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岗位津贴和各项补贴等构成既没有与员工进行书面约定,也无员工签字得到确认;其提供的外包岗位薪资标准及构成,未告知员工并得到认可;而陈某等人提供的入职审批表系由亲亲山水的人事、行政和上海事业部经理分别通过微信发送陈某,其中明确载明所有员工包括四人月薪(工资+绩效)数额,在审核、审批处有陈瑜、陈刚、顾敏华等领导的签字,结合员工与陈瑜的录音中陈瑜表示补发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贾某于二审审理中陈述,十三薪与年终奖往年是一并发放的,《结算单》中涵盖了十三薪,关于年终奖,需要先确定个人绩效,与老板一对一谈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才会确定年终奖的金额,其离职时候个人绩效没有出来。 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为了激发劳动者工作热情或者感谢劳动者的忘我付出而在劳动报酬以外给予劳动者的,系用人单位根据相应时间段内企业经济效益及员工表现等情况发放的一种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自行设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具体标准,因此劳动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获得。现沃某某公司于《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发放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贾某则抗辩《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签名存疑,故本案不应以《员工手册》为裁判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亚顾货运”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责。在双方就出勤发生争议时,“亚顾货运”应提供考勤相关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现“亚顾货运”抗辩原告7月1日至5日未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2019年7月1日至5日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认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分两笔发放,两次签收,现被告仅提供了基本工资的签收单。被告则认为根据公司工资汇总表、工资签收记录等,原告2019年5月工资为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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