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淑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案件中起诉康复治疗费106200元(其中口服氨糖费90000元、注射玻璃酸钠费16200元)。该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陈某淑康复治疗费90000元的诉请。本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陈某淑起诉的康复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和确认。现陈某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康复治疗费(包括口服氨糖的费用和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故陈某淑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重庆分公司和公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康复治疗费(包括口服氨糖的费用和注射玻璃酸钠的费用)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1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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