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祖***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祖***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开展工作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态度积极,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祖***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书面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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